第十三条

有效

申请从事巡游出租汽车客运经营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在中心城区经营的,依法取得一百个以上中心城区巡游出租汽车车辆经营权;在中心城区以外经营的,依法取得十个以上所在区域巡游出租汽车车辆经营权;

(二)有符合技术管理、环保等标准的车辆或者拟投入车辆承诺书;

(三)有取得巡游出租汽车从业资格的驾驶员;

(四)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经营场所和停车场地;

(五)有健全的管理制度;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地方法规 ·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2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