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九条
有效禁止走私或者非法生产、买卖、运输、储存、提供、持有、使用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和易制毒化学品。
公安、卫生健康、市场监管、生态环境、交通运输、商务、药监、农业农村、应急管理、工信等部门应当加强麻醉药品、精神药品、易制毒化学品及其生产经营等活动的监管,建立信息共享、流向追溯、责任倒查等制度。
科研教学、医疗、生物制药等机构,发现可能用于制造毒品、具有成瘾性且易被滥用的物质,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研制、生产、经营、购买、运输、储存、使用和进口、出口麻醉药品、精神药品、易制毒化学品的单位,应当执行国家有关许可、查验制度的相关规定,建立和落实单位内部管理制度,定期向公安机关和有关主管部门报告本单位麻醉药品、精神药品、易制毒化学品数量、流向和使用情况,防止流入非法渠道。
易制毒化学品持有者在办理运输、储存时,应当出示合法来源证明以及相关许可文件;不能出示的,有关单位不得为其提供运输、仓储等服务。
地方法规 ·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2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