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六条
有效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三项规定,在灵渠南渠、北渠、分水塘、湘江故道等水体炸鱼、电鱼、毒鱼的,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三项规定,从事网箱养鱼的,由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拒不停止违法行为的,对单位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三项规定,养殖专业户从事禽畜养殖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其委托的综合执法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拒不停止违法行为的,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四项规定在灵渠南渠、北渠渠道内洗刷机动车辆、农业机械的,由灵渠保护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拒不停止违法行为的,处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地方法规 · 桂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2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