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二条

有效

在灵渠保护范围水域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排放工业污水、含病原体的污水等污染物;

(二)倾倒矿渣、有毒有害物质、垃圾、农业生产投入品废弃物,丢弃动物尸体;

(三)在灵渠南渠、北渠、分水塘、湘江故道等水体炸鱼、电鱼、毒鱼,以及从事网箱养鱼、畜禽养殖等危害灵渠安全的活动;

(四)在灵渠南渠、北渠渠道内洗刷机动车辆、农业机械;

(五)擅自围垦;

(六)其他危害灵渠安全的行为。

地方法规 · 桂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2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