桂林市灵渠保护条例/第二章 规划与保护第二十二条有效在灵渠保护范围水域内不得有下列行为:(一)排放工业污水、含病原体的污水等污染物;(二)倾倒矿渣、有毒有害物质、垃圾、农业生产投入品废弃物,丢弃动物尸体;(三)在灵渠南渠、北渠、分水塘、湘江故道等水体炸鱼、电鱼、毒鱼,以及从事网箱养鱼、畜禽养殖等危害灵渠安全的活动;(四)在灵渠南渠、北渠渠道内洗刷机动车辆、农业机械;(五)擅自围垦;(六)其他危害灵渠安全的行为。地方法规 · 桂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2年1月1日第二十一条回到全文第二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