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九条

有效

灵渠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不得建设污染灵渠及其环境的设施,不得进行可能影响灵渠安全及其环境的活动。对已有的污染灵渠及其环境的设施,应当限期治理。

灵渠保护管理机构发现危害灵渠安全或者破坏灵渠历史风貌的建筑物、构筑物,应当及时报告文物行政主管部门。

地方法规 · 桂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2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