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三条

有效

灵渠保护范围与建设控制地带,以自治区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布的区域为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

经依法批准并公布的灵渠保护规划,是灵渠保护、管理和利用的依据,未经原批准机关批准不得擅自变更。

兴安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灵渠保护规划设定并公布灵渠环境协调区,纳入国土空间规划。在灵渠环境协调区内采取必要措施保护灵渠周围生态环境、传统村落、景观视线通廊,控制建筑高度与建筑体量。

市、兴安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灵渠保护规划要求,控制灵渠保护范围、建设控制地带与环境协调区内的土地利用强度和建设规模。

地方法规 · 桂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2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