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条

有效

产生生活垃圾的单位、家庭和个人应当依法履行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投放义务,承担生活垃圾产生者责任。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等应当在生活垃圾减量、分类工作中起示范带头作用。

地方法规 ·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2年3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