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四条

有效

学校、幼儿园及其教职员工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对未成年人实施体罚、变相体罚或者其他侮辱人格尊严的行为;

(二)因家庭、身体、心理、学习能力等情况歧视未成年人;

(三)安排未成年人参加商业性活动;

(四)向未成年人及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推销或者要求其购买指定的商品和服务;

(五)与校外培训机构合作为未成年人提供有偿课程辅导;

(六)强迫或者变相强迫未成年人捐款捐物;

(七)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侵害未成年人权益的行为。

地方法规 ·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2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