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循环经济促进条例/第四章 再利用和资源化第三十二条有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废旧物资循环利用体系建设,完善废旧物资回收网络,合理布局废旧物资回收利用网点,规范发展二手商品市场,提升再生资源加工利用水平。废旧物资回收利用网点、二手商品市场建设应当符合环保、安全和消防等规定。地方法规 · 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2年1月1日第三十一条回到全文第三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