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五条

有效

国有土地使用权划拨、出让后,规划条件未经法定程序批准,不得变更。确需变更的,建设单位应当向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查,对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应当重新提出规划条件并依法公布;对不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的,不得批准,并书面答复和说明理由。

因国家政策变化、规划调整、实施重大基础设施建设或者生态保护、文物保护等原因,需要变更建设项目所在地块规划条件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进行论证,征求建设单位意见,拟定该地块规划条件、调整方案和补偿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变更规划条件的,土地划拨决定书、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应当进行相应变更。

地方法规 · 兰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12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