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三条
有效需要有关部门批准、核准或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在报送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前,应当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具体依据有关规定执行。
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的核发实行分级管理。国家、省、市重大建设项目应当由县级以上城乡规划主管部门逐级提出初审意见后,上报有管理权限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
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报请批准时,应当附有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的选址意见书,无需办理选址意见书的除外。未取得选址意见书或者与城乡规划选址不符,有关部门不得批准或者核准建设项目。
规划区建设用地以外的建设项目依据城镇体系规划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项目在城镇体系规划中未确定或与其不符的需征求上级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意见(最高至省级)后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需征求省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意见,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需征求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意见。
地方法规 · 兰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12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