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四条
有效经批准后的城乡总体规划确需修改的,应当按照以下要求进行:
(一)修改总体规划确定的城镇规模、发展目标和整体功能布局及规划区范围,涉及多项强制性内容调整的,经原批准机关同意,应当按照制定规划的程序进行;
(二)修改总体规划确定的强制性内容,不影响建设用地规模、发展目标和整体功能布局及规划区范围的,应当经原批准机关同意后,进行专题评估,编制修改方案,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三)修改总体规划的非强制性内容,由组织编制机关在编制下一层次规划中具体作出修改。
地方法规 · 兰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12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