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七条
有效有关部门应当会同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据本市、本县的城乡总体规划,组织编制城市、县城、镇规划区内的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专项规划,按照控制性详细规划的有关程序审批、备案、修改、实施。
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专项规划的强制性内容包括:总体规划已经确定的强制性内容,各类基础设施主干网络系统布局和规划规模,基础设施枢纽工程的用地,需要政府配套的公共服务设施的用地,绿化、历史街区和重点文物、水体等的保护和控制范围。
专项规划编制完成后,编制单位在报市、县人民政府审批前,应当先经同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就是否符合城乡总体规划进行审查。
地方法规 · 兰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12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