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六条
有效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镇人民政府可以组织编制重要地块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单位可以依据规划条件组织编制建设项目的修建性详细规划,报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定。修建性详细规划应当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
规模较小的镇,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镇人民政府可以依据总体规划直接组织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并按照控制性详细规划的有关程序审批、备案、修改、实施。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镇人民政府可以要求驻地大专院校、大型科研院所、大型企业等单位依据总体规划直接编制所在用地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并按照控制性详细规划的有关程序审批、备案、修改、实施。
地方法规 · 兰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12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