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三条

有效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爱国卫生工作需要,为爱卫办配备与其工作任务相适应的工作人员。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设立爱国卫生组织或者指定爱国卫生工作人员,负责本辖区爱国卫生具体工作。

市、县(区)爱卫办可以根据工作实际,聘任专(兼)职爱国卫生监督员,宣传爱国卫生知识,督促有关单位和个人做好爱国卫生工作。

地方法规 · 兰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12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