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七章 法律责任第四十二条有效国家工作人员在计划生育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侵犯公民人身权、财产权和其他合法权益的;(二)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三)索取、收受贿赂的;(四)截留、克扣、挪用、贪污计划生育经费;(五)虚报、瞒报、伪造、篡改或者拒报人口与计划生育统计数据的;(六)拒不落实独生子女父母奖励和优待的。地方法规 ·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11月25日第四十一条回到全文第四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