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二条

有效

国家工作人员在计划生育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侵犯公民人身权、财产权和其他合法权益的;

(二)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三)索取、收受贿赂的;

(四)截留、克扣、挪用、贪污计划生育经费;

(五)虚报、瞒报、伪造、篡改或者拒报人口与计划生育统计数据的;

(六)拒不落实独生子女父母奖励和优待的。

地方法规 ·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11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