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一条
有效建设项目施工、地质勘查需要临时使用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批准。使用国有土地的,应当与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签订临时使用土地合同;使用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应当与土地所属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签订临时使用土地合同。
土地使用者应当按照临时使用土地合同约定的用途使用土地,不得修建永久性建筑物。临时用地使用人应当自临时用地期满之日起一年内,按照因地制宜的原则,恢复达到可供利用的条件。其中,使用耕地或者其他农用地的,应当恢复原种植条件或者植被条件;使用未利用地的,恢复原地形地貌,鼓励结合土地复垦提升生态系统功能。临时用地使用城市、镇规划区内土地的,使用人应当在批准期限内自行拆除临时建(构)筑物。
临时使用土地期限一般不超过二年。建设周期较长的交通、水利、能源等基础设施建设使用的临时用地,期限不超过四年;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抢险救灾、疫情防控等急需使用土地的,可以先行使用土地。其中,属于临时用地的,用后应当恢复原状并交还原土地使用者使用,不再办理用地审批手续;属于永久性建设用地的,建设单位应当在灾情、疫情应急处置工作结束后六个月内申请补办建设用地审批手续。
地方法规 ·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2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