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五条

有效

经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医疗机构配制的中药制剂可以在指定的医疗机构之间调剂使用。

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调剂使用的中药制剂可以按照品种批准,同时应当简化批准手续并加强对医疗机构配制、使用的中药制剂质量的监督检查。

对临床急需且市场短缺的中药制剂,市中医药主管部门会同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从医疗机构临床使用五年以上、疗效确切、安全稳定、无严重不良反应的医疗机构中药制剂中遴选确定可调剂的品种目录,并确定在全市医疗机构中的使用单位。

配制中药制剂的医疗机构应当对调剂使用中药制剂的医疗机构开展指导和培训,确保合理使用;运输、储存医疗机构配制的中药制剂,应当符合相关规定,确保质量安全。医疗机构应当加强对中药制剂品种的不良反应监测,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告。

地方法规 ·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2年3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