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三条
有效在历史风貌建筑和历史风貌建筑区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变动建筑主体承重结构、开挖地下空间、危害建筑安全;
(二)违法搭建建(构)筑物;
(三)在建筑内生产、存储、经营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和腐蚀性等危险物品;
(四)在建筑上刻划、涂污等;
(五)违反市容管理规定,堆放、晾晒、吊挂有碍建筑风貌的物品;
(六)开山、采石、开矿等破坏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的活动;
(七)占用保护规划确定保留的园林绿地、河湖水系、道路等;
(八)燃放烟花爆竹、燃放孔明灯等产生或者使用明火且不可控制的空中漂移物;
(九)对保护对象可能造成破坏性影响的其他行为。
地方法规 · 泸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1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