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四条
有效历史风貌建筑保护实行保护责任人制度。保护责任人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历史城区保护责任人为所在地市、县(区)人民政府;
(二)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和传统风貌建筑区保护责任人为所在地县(区)人民政府;
(三)文物建筑保护责任人为管理人、使用人;
(四)历史建筑、传统风貌建筑保护责任人为所有权人;所有权人不明但有使用人的,使用人为保护责任人;所有权人不明且使用人不明的,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指定保护责任人。
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自保护名录公布后十个工作日内将保护责任告知保护责任人。
地方法规 · 泸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1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