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四条
有效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岸线规划,在河道管理范围内,禁止违法新建,对既存的建(构)筑物分类处理,对合法建(构)筑物权利人造成损失应当给予相应补偿。
修建桥梁、码头、隧道和其他拦河、跨河、临河建(构)筑物,铺设跨河管道、线路等设施应当符合防洪和航运要求,不得缩窄行洪通道,不得影响河势稳定。涉河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审查批准的方案进行建设。因建设行为损坏水利工程、公共设施等物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已建成的各类建(构)筑物及设施不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整改;需改建或者拆除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意见并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依法责令原建设单位限期改建或者拆除。
地方法规 · 成都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1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