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三条

有效

修建开发水利、防治水害、整治河道的各类水利工程和跨河、穿堤、临河的桥梁、码头、道路、渡口、管道、缆线、排水口、排污口等建(构)筑物及设施,建设单位应当按基本建设程序报相关主管部门履行审批手续,并按照河道管理权限将工程建设方案报送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未经审查同意不得开工建设。

建设项目经批准后,建设单位应当将施工安排书面告知水行政主管部门。工程竣工验收,应当有水行政主管部门参加。不符合设计标准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地方法规 · 成都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1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