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社会信用条例第三十一条有效信用主体有权知晓自身社会信用信息相关的采集、归集、披露、使用等情况,以及信用报告载明的信息来源和变动理由。向信用主体提供相关服务时,不得将该服务与社会信用信息采集相捆绑,强迫或者变相强迫信用主体接受。地方法规 · 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2年1月1日第三十条回到全文第三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