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二条

有效

信用主体认为信用信息综合服务平台记载或者披露的社会信用信息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信用信息综合服务平台提交异议申请:

(一)社会信用信息记载与事实不符、存在错误或者遗漏的;

(二)侵犯其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

(三)失信信息超过公示期限仍在公示的;

(四)不符合失信主体认定标准而被列入或者未被移出失信名单的;

(五)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的其他情形。

地方法规 · 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2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