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七条

有效

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在下列事项的管理中,应当将相关信用主体的社会信用信息、公共信用综合评价,作为实施行政管理的重要参考:

(一)行政审批、资质审核等行政管理事项;

(二)食品安全、药品安全、生产安全、生态环境保护等领域的监督管理;

(三)政府采购、政府投资项目招标、财政资金扶持、专项资金安排、国有土地出让等经济社会管理活动;

(四)其他需要使用社会信用信息的行政管理事项。

地方法规 · 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2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