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七条

有效

信用主体享有查询自身社会信用信息的权利。提供社会信用信息查询服务的单位应当为其提供便利。

国家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政务共享、依职权查询公共信用信息,应当遵循合理行政的原则,获取的公共信用信息不得超出履行职责的范围使用,不得擅自公开。

查询信用主体依授权查询的社会信用信息,应当取得信用主体的书面授权。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守信激励与失信惩戒

地方法规 · 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2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