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城市供热条例/第六章 法律责任第三十三条有效热经营企业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推迟开始供热或者提前停止供热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供热主管部门处以应当供热而未供热期间热费总额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地方法规 · 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7月30日第三十二条回到全文第三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