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城市供热条例/第三章 供热与用热第十六条有效供热期内,居民用户的室内温度昼夜不得低于摄氏18度;低于摄氏18度的,热经营企业应当退还相应热费。退费具体办法由市、州人民政府制定。热经营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定居民用户室内温度检测点,定期测查室内温度。地方法规 · 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7月30日第十五条回到全文第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