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五条

有效

热经营企业应当按照当地人民政府确定的供热起止期供热。推迟开始供热或者提前停止供热的,应当向用户退还相应热费。

当地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气候变化情况适当调整供热起止期。

地方法规 · 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7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