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第四章 法律责任第四十四条有效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将省外不可再生利用的危险废物转入本省行政区域内焚烧、填埋处置的,或者将省外危险废物转移至本省行政区域内贮存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报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或者关闭。地方法规 · 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7月30日第四十三条回到全文第四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