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八条

有效

各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其环境执法机构和其他负有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有权对从事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等活动的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者应当如实反映情况,并提供必要的资料。

地方法规 · 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7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