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八条

有效

产生、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设符合国家标准的贮存场所,并按照国家环境保护标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

贮存危险废物应当采取符合国家环境保护标准的防护措施。

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的单位,贮存危险废物不得超过一年;确需延长期限的,应当报经颁发许可证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批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地方法规 · 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7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