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七条
有效监督机关或者监督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其工作部门对有关负责人和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注销其行政执法监督证,并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利用行政执法监督权为本单位或者个人谋取私利的;
(二)涂改、转借行政执法监督证的;
(三)失职或者越权,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无正当理由拒不受理举报、投诉的;
(五)有其他违反本条例行为的。
地方法规 ·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11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