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三条

有效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或者县(市、区)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超越批准范围营运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二)未取得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资格从事客运出租经营的,责令停止营运,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地方法规 · 太原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10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