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九条
有效违反本条例规定,营运中的客运出租汽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对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暂扣客运出租汽车营运证:
(一)年度审验不合格的;
(二)擅自更改车体颜色的;
(三)顶灯和空车待租标志不符合规定的;
(四)车载通讯、安全监控和电子调度服务设施不规范的;
(五)未在规定位置公开经营者名称、租价标准、监督电话和驾驶员从业资格证件的;
(六)其他不符合客运服务规范要求的。
地方法规 · 太原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10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