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一条
有效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先进的服务管理系统,完善服务质量综合考核体系,为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驾驶员提供高效服务;
(二)公开办事制度,简化工作程序,文明执法,秉公办事;
(三)对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和驾驶员进行服务质量信誉考核;
(四)每年对客运出租汽车进行一次审验。
前款第四项规定的审验内容包括:车辆结构、外观颜色变动情况,按照规定安装、使用客运出租汽车标志灯、空车待租标志、计价器、安全防护装置和服务设施以及相关证件等情况。客运出租汽车年度审验不合格的,不得营运。
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驾驶员应当接受服务质量信誉考核。
地方法规 · 太原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10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