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七条

有效

从事客运出租汽车服务的驾驶员,应当持相关资质证明材料,向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经审核并经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考试合格后,核发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证。不合格的不予核发,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取得从业资格证的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经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注册后,方可从事出租汽车客运服务。

地方法规 · 太原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10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