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三条

有效

符合第十二条规定条件,从事客运出租汽车经营的,应当向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或者县(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经营者身份证明;

(三)经营场所、设施、资金证明;

(四)客运出租汽车驾驶人员证明;

(五)相应资质的管理人员证明;

(六)经营管理制度;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或者县(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予以许可的,发给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地方法规 · 太原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10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