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原市客运出租汽车服务管理条例/第二章 经营资质第十二条有效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依法取得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权;(二)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三)有符合规定的客运出租汽车和相应的资金;(四)有相应数量的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五)有相应资质的管理人员和健全的管理制度;(六)接受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的监督管理;(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地方法规 · 太原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10月8日第十一条回到全文第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