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二条

有效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地方金融组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一)未按照规定执行风险管理、内部控制、资产质量、风险准备、风险集中、关联交易、资产流动性等业务规则和管理制度的;

(二)未按照规定披露信息的;

(三)披露的信息不符合要求的;

(四)未按照规定提示风险的;

(五)设置违反公平原则交易条件的;

(六)违背金融消费者意愿捆绑搭售产品或者服务的。

地方法规 · 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2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