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一条

有效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未经批准、授权或者备案擅自设立地方金融组织或者非法从事地方金融组织业务活动的,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万元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地方金融组织变更相关事项,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批准、授权或者备案等手续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地方法规 · 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2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