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七条

有效

中央金融管理部门监督管理的金融机构引发或者可能引发重大金融风险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协助中央金融管理部门派出机构进行处置,或者根据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处置。

省人民政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承担农村信用社、农村商业银行风险处置责任,建立健全相应工作机制,组织市、州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做好本行政区域内农村信用社、农村商业银行风险处置工作。

国家对金融机构风险防范与处置职责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地方法规 · 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2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