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五条
有效地方金融组织的业务活动可能引发重大金融风险的,省人民政府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区分情形采取下列措施:
(一)责令暂停增设分支机构;
(二)责令暂停部分业务;
(三)限制资金运用的规模和方式;
(四)法律法规规定可以采取的其他措施。
地方金融组织的业务活动已经形成重大金融风险的,省人民政府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还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依法扣押财物,查封场所、设施或者财物;
(二)指导开展市场化重组;
(三)法律法规规定可以采取的其他措施。
采取前款规定的措施仍不能控制风险扩大、可能严重影响区域金融稳定的,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可以采取协调由其他同类地方金融组织依法实施业务托管等措施,并联合有关部门进行风险处置。
地方法规 · 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2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