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四条

有效

地方金融组织对其业务活动中的风险事件承担主体责任。发生下列风险事件时,地方金融组织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立即采取相应措施,及时向所在地和注册地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一)发生流动性困难;

(二)重大待决诉讼或者仲裁;

(三)重大行政调查或者刑事调查事项;

(四)重大负面舆情或者群体性事件;

(五)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控股股东、主要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发生严重影响本组织经营的事件;

(六)国家和省规定应当报告的其他重大事件。

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收到地方金融组织的报告后,应当立即开展风险研判、评估并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地方法规 · 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2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