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条例/第一章 总则第十三条有效地方金融组织的设立、变更、终止,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批准、授权或者备案等手续。地方金融组织从事金融活动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相应经营许可证。未经批准、授权或者备案,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或者变相从事地方金融组织的业务活动。地方法规 · 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2年1月1日第十二条回到全文第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