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条例/第七章 法律责任第五十六条有效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实施疫木采伐的单位或者个人造成疫木流失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三款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对疫木及其剩余物予以没收和销毁。对擅自捡拾、挖掘疫木采伐剩余物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擅自出售、收购、存放、加工和利用疫木及其剩余物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地方法规 · 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10月1日第五十五条回到全文第五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