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条例/第七章 法律责任第五十二条有效违反本条例规定,国有林保护中心、国有林业局、森林经营局和具有森林管理职能的自然保护地等单位未履行林业有害生物防治义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地方法规 · 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10月1日第五十一条回到全文第五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