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八条
有效禁止携带犬只进入下列场所:
(一)机关、团体、事业单位等办公场所;
(二)医院、体育场馆、博物馆、纪念馆、图书馆、影剧院、商场、超市、宾馆、餐馆、车站、农贸市场等公共场所;
(三)幼儿园、中小学校、少年宫、儿童福利机构等以未成年人为主要活动人群的场所;
(四)烈士陵园等革命教育基地;
(五)公交车、客运汽车等公共交通工具;
(六)法律、法规规定禁止进入的其他场所。
犬只禁入场所管理者对携带犬只进入的,应当及时劝阻。劝阻无效的,应当及时向城市管理部门举报。
携带犬只乘坐出租车、网约车的,应当征得驾驶人和同乘人员同意。
地方法规 · 六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2年3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