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七条
有效携带犬只外出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由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牵引;
(二)为犬只佩戴犬牌;
(三)用长度不超过一点五米的犬链(绳)牵引;
(四)避让行人;
(五)在楼道、电梯以及人员密集场所,采取怀抱犬只、收紧犬链(绳)、佩戴嘴套或者装入犬笼犬袋等防护措施;
(六)即时清除犬只粪便;
(七)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重点管理区的单位饲养禁养犬,应当圈(拴)养,不得外出遛犬,不得放任犬只离开本单位;因登记、免疫、诊疗等原因确需离开的,应当佩戴嘴套或者装入犬笼犬袋。
地方法规 · 六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2年3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