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安市养犬管理条例/第三章 养犬行为规范第十六条有效养犬人应当依法养犬、文明养犬,不得有下列行为:(一)在楼道、楼顶、绿化带等物业共用部位以及城市绿地等公共区域饲养犬只;(二)放任犬吠干扰他人正常生活;(三)放任、驱使犬只恐吓、伤害他人;(四)遗弃、虐待犬只;(五)随意抛弃或者擅自掩埋病死、死因不明的犬只尸体;(六)伪造、变造、买卖养犬有关证件;(七)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地方法规 · 六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2年3月1日第十五条回到全文第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