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六条

有效

养犬人应当依法养犬、文明养犬,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在楼道、楼顶、绿化带等物业共用部位以及城市绿地等公共区域饲养犬只;

(二)放任犬吠干扰他人正常生活;

(三)放任、驱使犬只恐吓、伤害他人;

(四)遗弃、虐待犬只;

(五)随意抛弃或者擅自掩埋病死、死因不明的犬只尸体;

(六)伪造、变造、买卖养犬有关证件;

(七)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地方法规 · 六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2年3月1日